乍一看,似乎没有理由将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的情况区别对待。在实地,攻击者的性质并不重要。然而,国家就是国家——即使是最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体也恰恰没有这个资格。鉴于结构能力的增强,看似微不足道的事情增加了升级的风险,也反映在违反《联合国宪章》第 2(4) 条的规范污名中。此外,非国家行为体必然位于“援助”国境内。国家有自己的领土。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将防御指向这一其他领土(而不是影响“援助”国)的理论可能性可能会被排除在外,因为这种可能性是无效的和/或不相称的。此外,国家可能会违反国际法,为共谋打开大门,从而产生新的规范评估。此外,反战法经常区分(对)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
所有这些似乎都表明,我们应该摆脱非国家行为体辩论中形成的既定路径,以不带偏见的心态,为国家间背景规划相关问题。那么,如何证明对援助国的自卫是正当的呢?
一切侵权行为负有义务
如果自卫涵盖了针对攻击国采取的任何合法自卫行为的必 伊朗资源 然结果,事情就会相对容易。无论援助的形式和程度如何,“援助”国都有义务容忍任何此类武力。因此,例如,即使黎巴嫩只是未能成功阻止以色列通过其领空,也必须容忍以色列的自卫手段。事实上,《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提到自卫,但并未具体说明针对谁,只要发生“武装攻击”。可以说,否则,有效行使自卫可能是不可能的。
然而,这种“情境”解释很难与实践相符,因此应予以拒绝。叙利亚、俄罗斯和伊朗等国家通常会抗议任何形式的领土入侵,无论这种行动对于实际目标国家而言是否有潜在合理性(例如,黎巴嫩(第 30 页)抗议以色列空袭或此处抗议早期事件也是如此)。此外,采取自卫行动的国家通常会向“援助国”征求许可,或提供额外理由(例如,参见第 3 节中讨论的美国对柬埔寨的行动),而不是仅仅假设侵犯该国主权的能力必然与自卫权有关。更重要的是,这可以被视为“ (法律)逻辑问题”,即至少在一开始,自卫不是针对任何行为者的反击,而是针对某种程度上对武装袭击负有责任的国家的反击。
为了证明针对援助国进行自卫的正当性,三种替代的概念法律途径似乎值得考虑。
(1)攻击国的攻击被视为协助国本身的攻击
首先,通过提供援助,攻击可能被归咎于援助国。然后攻击被视为其自身行为,因此出现了针对援助国的“完全”自卫权。这种途径通常用于与非国家行为者的自卫,但也可能适用于国家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