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个角度来看,作者的思考似乎特别有意义, 11 条排除在《欧洲人权公约》“宪法范围”的相关参数之外。
事实上,在决定中,导致绝对排除的原因(本质上是“实际的”) 2007 年第 348 和 349 号法律,欧洲人权公约对艺术的可追溯性。 11 似乎很明显,但也相当脆弱,今天甚至比当时更加如此。
如果目的——可以理解——是要否定那些普通法官的做法,他们将“欧洲人权公约”的运作机制实质上等同于典型的欧共体法(并以前者为理由不适用与之相冲突的内部立法条款),那么事后看来,“选择”严格区分前者和后者的宪法参数 巴拿马号码数据 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可以说是“合乎逻辑的”,自然而然的(即使不是完全不可避免的。
但有人可能会问:今天,众所周知,这种“颠覆性”做法多年来已得到实质性遏制,宪法法院在欧洲基本权利多层次保护体系中被边缘化的现象也已避免,为什么不给予《欧洲人权公约》应有的宪法覆盖(其积极后果已在许多方面得到强调——在我们正在讨论的这本书中也是如此),正是凭借其内容,尤其是传统体制机制的特殊性(显然是指个人上诉的可能性,更普遍地说,是指《欧洲人权公约》的特殊作用),将其与其他国际协议的一般性区分开来,而宪法法院本身,从第 1979/1991 号决定开始,就具有同等的宪法覆盖范围? 348和349他多次承认?
对《欧洲人权公约》覆盖范围的承认。 11 成本。事实上(这似乎是一个关键点),不会以任何方式质疑——从作者对此事的敏锐思考中似乎可以清楚地(尽管是含蓄地)看出——宪法法院的集中判决,一旦导致宪法法官承认“广泛”的不适用(或不适用,根据法院喜欢的术语)国家法律的权力的理由被认为仅适用于欧共体法律体系,而不能扩展到《欧洲人权公约》,其具体目的是不危及欧共体/欧洲统一法的实用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