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尽可能简洁,这些意见主要涉及初步参考义务的功能:确保国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欧洲法律,或在联盟范围内对其进行统一解释,旨在避免各国之间以及(最重要的是)就欧洲法院的解释而言合并不同的国家法理?
至于解释和应用之间的区别,回顾一些例子(取自 AG Bobek 的结论 - 见第 141 段)。例如,考虑与艺术下的保险义务相关的车辆流通概念。 2009/103/EC 号指令第 3 条:法院最初被要求解释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任何符合车辆正常功能的使用”(欧洲法院,2014 年 9 月 4 日判决,C-162/13,Vnuk,第 59 点。
随后,法院被要求决定以下(以及其他类似)情况是否可以追溯到这一概念:“在农舍的庭院中操纵拖拉机将其配备的拖车带入谷仓”(在Vnuk C-162/13,第 59 段); “停车场内停着的车辆的乘客在打开车门时撞到了停在旁边的车辆并造成了损坏” (Rodrigues de Andrade案,C-514/16,第 42 段);或者,“一辆停放在建筑物私人车库中的车辆(该车辆按照其作为运输工具的功能使用)发生火灾(…),尽管该车辆在火灾发生前 24 小时内没有移动过”( BTA Baltic Insurance Company,C-648/17,第 48 段。
第一个概念操作——从文本开始制定规则,即规定——是解释的操作,第二个概念 匈牙利 数字数据 操作——验证事实与规范方案的可追溯性——是特定于应用的操作。司法部长 Bobek 在他的结论中建议(这似乎并非不合理),第二次行动通常应该委托给国家法院。
总检察长再次建议坚持第二种方法(重新评估霍夫曼-拉罗什案的判例),并且连贯地将义务限制在仅涉及解释性问题——而且,仅涉及一般性或可概括的问题——而不是应用性问题(即在规范内纳入事实)。因此,建议放弃对所给出的解释证据必须毫无疑问地确信的(主观)要求,而采用不存在一种以上合理可能的解释的(客观)要求:将“注意力从简单的‘我不知道’转移到‘这些是我必须选择的替代方案’”(第 150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