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排放 (GHG) 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危害超越了国界和时间,挑战了传统的法律概念。在这篇博文中,我们根据欧洲国家人权机构网络(ENNHRI) 和挪威 NHRI发布的新报告,讨论了《欧洲人权公约》 (ECHR) 对气候变化这些总体后果的适用性。
众所周知,《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不保障享有“清洁安静环境”的权利(哈顿,第 96 段)。欧洲人权法院 (ECtHR) 也尚未就公约权利是否适用于减轻气候危害作出裁决。如果目前在斯特拉斯堡快速审理的葡萄牙和瑞士的两起申诉中的任何一起,或最近挪威的一起申诉克服了它们面临的重大程序障碍(在此处、此处和此处讨论),它将有机会这样做。
与此同时,有关气候变化和人权的案件正在国家司法体系中留下印记(见此处、此处、此处和此处)。荷兰最高法院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要求到 2020 年底至少减少 25% 的排放量,最近又有新判决,包括德国联邦 巴基斯坦 WhatsApp 号码 宪法法院4 月对德国的裁决、海牙地方法院5 月对壳牌的命令,以及布鲁塞尔一审法院6 月对比利时的判决。与去年瑞士行政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同,这些判决都得出结论, 《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或平行的宪法权利)要求减少排放以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
气候危害的跨国层面和第 1 条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一个基本问题是,鉴于气候变化是全球累积排放的结果,各个国家是否应单独对气候变化的影响负责。各国案例法的最新发展表明,各国可以单独承担责任。德国(Neubauer 等,第 175-178 段)、法国(Grande Synthe;Notre Affaire À Tous,第 34 段)、荷兰(Urgenda,第 5.7.7-5.7.8 段,Shell,第 4.4.37 段)、比利时(Klimaatzaak,第 61 页)和澳大利亚(Sharma 等,第 253 段)的法院裁定,各个国家必须削减“自己的那部分”全球排放,以保护本国居民。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尚未考虑个别国家对气候损害的责任问题,但这种方法原则上似乎与法院先前关于第 1 条的判例法相一致,根据该判例法,即使被投诉的行为可以归咎于多个国家,一个国家也可能拥有管辖权(Andrejeva, §56)。此外,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的责任不会因其他国家也对同一行为或影响负责这一事实而减轻(见《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 47 条和科孚海峡案第 23 页)。
然而,无论温室气体排放在何处排放,都会造成损害。因此,另一个问题是,国家责任是否可能涵盖在一国有效控制下出口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领土影响。这个问题与化石燃料出口国或公司尤其相关。有趣的是,挪威最高法院(第 149 段)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第 84 段)都得出结论,出口的燃烧排放在生产国的有效控制下造成领土损害,因此必须在许可化石燃料开采之前予以考虑。海牙地方法院在一项受上诉命令中更进一步(第 4.4.24 段)。它裁定,壳牌在全球生产但由消费者燃烧的石油和天然气的排放在母公司的有效控制之下,因此壳牌有责任减少排放。虽然这些判决都不直接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但其基本原理可能与第 1 条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