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就最新一宗案件做出了裁决,该案件涉及链接内容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因此未经授权的链接可被视为侵犯版权。该案为 Svensson 等人诉 Retriever Sverige AB Case C‑466/12,一群为《哥德堡邮报》网站撰稿的记者起诉了 Retriever Sverige,这是一家商业索引服务公司,为其客户提供其他网站发布的文章链接。原告辩称,这种做法构成侵权,因为客户并不清楚他们被引导至托管其他网站内容的网站,而被告则声称他们的客户知道内容托管在其他地方。2010 年,瑞典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该案后来被上诉,第二法院将其提交给欧洲法院,并提出了以下问题:
“(1) 如果某作品的版权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在其网站上提供该作品的可点击链接,是否构成[2001/29]指令第 3(1) 条规定下的向公众传播?
(2)如果链接指向的作品位于互联网上的某个网站上,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访问,或者访问受到某种限制,这是否会影响问题 1 下的评估?
(3)在对问题 1 进行评估时,是否应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用户点击链接后,作品显示在另一个网站上;用户点击链接后,作品以让人觉得出现在同一网站上的方式显示?
(4)成员国是否有可能通过允许向公众传播涵盖比 2001/29 号指令第 3(1)条所规定的更广泛的行为,给予作者的专有权更广泛的保护?”
此案非常重要,因为它可能最终解决链接是否等同于向公众传播的问题,过去几年,欧洲多家法院已就此进行讨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读者可能有理由疑惑,为什么在 2014 年这仍然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我们中的许多人认为,内容链接问题早在 90 年代就已经解决了。为什么欧洲仍在讨论这个问题,而美国等其他国家却没有讨论,是因为欧洲法律没有对中介机构在链接方面的责任进行限制。1997 年,DMCA为中介机构颁布了一套安全港制度,允许中介机构在托管、缓存和传输内容等方面享有有限的豁免权;这些也存在于《电子商务指令》第 12-14 条创建的欧洲对应制度中。 DMCA 与欧洲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为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豁免权,换句话说,如果搜索引擎遵守通知和删除程序,它为链接到内容的搜索引擎提供豁免权,这也是您经常从 Google 中删除结果的主要原因(搜索“权力的游戏种子”,您就会明白我的意思)。这解决了美国的链接问题,但由于欧洲没有类似的制度,因此法院必须决定链接到侵权内容本身是否属于向公众传播。
几年后,我们又看到链接问题再次出现。这些案件是 阿曼手机数据 由报纸发起的,针对聚合器和其他类似服务,换句话说,经济困难的企业希望新媒体为他们失败的商业模式买单,因此对链接中介机构发起攻击。
在 Svensson 案中,欧盟法院必须决定未经授权链接内容的服务是否属于向公众传播作品。当时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想象一下,如果只有版权所有者才能提供内容的有效链接,那么我们所熟知的互联网将陷入瘫痪,因为人们会害怕未经授权链接内容。欧盟法院认识到法律问题的相关性,幸运的是,它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即版权所有者已经在网上提供内容,而网络的目的恰恰是共享和链接信息。由于内容已经向互联网公众开放,因此任何进一步链接内容都不应被视为向公众的新传播,而是最初发布的延续。该决定指出:
“25 在本案的情况下,必须注意的是,通过可点击链接的方式提供相关作品(例如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并不会导致相关作品被传达给新的公众。
26 初始通报所针对的公众包括所有潜在访问相关网站的访问者,因为鉴于该网站上的作品访问不受任何限制措施的约束,所有互联网用户均可自由访问这些作品。
27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认定,如果通过可点击链接向其传达了相关作品的另一个网站的所有用户都可以在最初传达这些作品的网站上直接访问这些作品,而无需该网站管理者的参与,则该网站管理的网站的用户必须被视为初始传达的潜在接收者,因此,他们应被视为版权持有人在授权初始传达时所考虑的公众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