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表面上基于非殖民化法,但科雷尔意见实际上借鉴了占领法的逻辑。这从其措辞中可以看出。在非自治领土的背景下,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理论区分了有利于人民的活动和不利于人民的活动。大会肯定了外国经济投资的价值,前提是这种投资是“与非自治领土人民合作并按照他们的意愿(我强调)”进行的。科雷尔声称在制定自己的标准时采用了这种区别,但他的措辞在两个决定性方面有所不同:“代表他们”和“或与(我强调)协商”。大会为非自治领土制定的原则设想了“与人民合作并按照他们的意愿进行”的累积要求。它既需要人民的积极参与(“合作”),也需要尊重人民的明确意愿(“按照他们的意愿”)。相比之下,科雷尔的措辞引入了“代表他们”,这种表述意味着“为”人民而不是“与”人民一起做出决定;它这样做是作为协商(“或”)的替代条件。
这种不经直接协商而代人民作出决定的可能性忽略了人民意愿这一殖民地人民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核心要素。它与《海牙公约》(IV)第55条所规定的占领法标准有更多共同之处。在这里,占领国被视为拥有有限使用权的管理者,但没有义务与领土人民协商或确定他们的意愿。虽然科雷尔意见对摩洛哥的占领国地位保持沉默,但它最终将占领法的逻辑移植到了非殖民化法中,从而使人民的参与成为可选项,而人民的参与被视为自决权下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个测试是同意要求,波利萨里奥阵线在这 韩国 WhatsApp 号码 些案件中始终主张这一点。同意要求源自条约法中的相对效力原则,但其对波利萨里奥阵线等非国家行为者的适用则具体源自欧盟判例法。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 年)第 34 条的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其产生义务或权利”。在Brita 案中,欧洲法院依据这一原则解释欧共体-以色列贸易协定的地域范围。该案的问题是,以色列公司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上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欧共体-以色列联合协定的地域范围,从而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法院裁定,事实并非如此。将欧共体-以色列协定解释为赋予以色列海关当局对原产于西岸的产品的管辖权,就等于要求巴勒斯坦海关当局不得根据欧共体-巴解组织联合协定行使自己的管辖权。这将为第三方巴解组织产生义务,而巴解组织并未同意该协定,因此违反了条约的相对效力。法院仅通过简单的词汇技巧就得出了这一结论,小心翼翼地将第 34 条的措辞从“第三国”改为“第三方”,从而将巴解组织纳入其适用范围。
这一裁决遭到了国际法专家的大量批评。普遍认为,相对效力原则不适用于非国家行为者。原因是,其原理不在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而在于国家的主权独立,而主权独立并不适用于非国家行为者。虽然法院对相对效力原则的适用可能超出了国际法的理论共识,但它强调以同意的形式明确表达意愿,这实际上比科雷尔的利益测试或占领法更接近自决权的精神。因此,虽然同意要求源自条约法,但实际上表达了自决权核心的自由和真实表达人民意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