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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留的解释的主要问题是正如被告

Posted: Thu Feb 20, 2025 7:21 am
by pappu6329
指出的那样,第 1929 (2010) 号决议不包含与伊朗石油和天然气工业有关的措施。在第 1929 (2010) 号决议中,安全理事会并不认为此类贸易活动是对核活动的支持;也没有在这方面颁布任何措施;它只是“注意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其能源部门获得的收入与其扩散敏感核活动的资金之间存在“潜在联系”。

换言之,如果认为安全理事会决议序言中的一项断言可以作为对现有欧盟制裁立法中一项条款的(重新)解释,将该条款扩展到之前未设想的其他领域,从而使伊朗天然气和石油工业关键设备和技术的贸易事后成为制裁制度的涵盖范围,并随后被视为对核活动的支持,这种假设在法律上是不正确的,而安全理事会本身已决定不在同一决议的执行部分中制定与该断言有关的具体措施。

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很简单。人们承认,安全理事会决议的序言实际上可以作为解释决议执行部分的工具。但是,序言本身不具有执行力,因此不能依靠它来授权采取任何行动(例如,参见 C. Ahlström,《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 1540 号决议:通过国际立法防止核扩散》,载于《2007 年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年鉴》,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460-473 页,第 464-465 页)。

人们可能还会注意到,法院在强调决议中的某一项具体规定时,却没有考虑 德国 WhatsApp 号码 到序言部分(“强调本决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强迫各国采取超出本决议范围的措施或行动,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执行部分(如执行部分第 37 段)中的各种相关规定,安全理事会在这些部分中明确表示,额外的制裁措施必须得到安理会的同意。

另一个问题在于,欧洲法院未能采用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意见中规定的解释方法(见上文摘要)。欧洲法院没有考虑到安理会第 1929 号决议(2010 年)通过时几个成员国代表的声明,即俄罗斯和中国,这些国家明确表示反对对伊朗实施任何额外制裁(尤其是单方面制裁)。自那时以来,这些国家一直坚持反对单方面制裁的合法性(例如,可在此处和此处看到)。

法院适用“潜在联系”标准还存在另一个概念问题。这一标准太低,如果保留,可能会允许对任何直接或间接向伊朗政府提供财政资源或为其提供资金的个人或实体实施制裁。根据这一标准,任何与伊朗打交道的伊朗纳税人、任何外国公司或主权国家都可能被视为为伊朗“扩散敏感核活动”提供资金。换句话说,根据这一标准,人们可以认为伊朗从其对外贸易或税收制度中获得的收入与其扩散敏感核活动的资金之间存在“潜在联系”。这可能导致对与伊朗的任何金融交易实施制裁,而这正是安理会和欧盟迄今为止避免做的事情。相反,六国加一实际上已于2013年11月24日在德黑兰签署《联合行动计划》并与伊朗达成一致,暂停实施某些限制措施,直至解决有关伊朗核计划和平性质的悬而未决的“关切”并解除对伊朗的所有制裁。

从更一般的层面上看,法院确认(第 109 段),所涉决定是基于《欧洲联盟条约》(第 29 条)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215 条和第 291(2) 条)的相关规定,并指出:

这些条约规定赋予安理会权力通过相关法案,其中包含独立的限制措施,不同于安全理事会具体建议的措施(强调是我的)。

虽然可以承认这一说法本身是正确的,但也可以合理地认为,就所考虑的措施而言,由于安全理事会已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框架内就措施作出了决定,并且仍在处理此事,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各国不再有权随心所欲地决定自己的措施,超越安全理事会授权或授权的范围。我最近在《冲突与安全法杂志》上讨论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