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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让我得出了些观察但并非所有的观察都是深刻的

Posted: Thu Feb 20, 2025 6:49 am
by pappu6329
首先,在这一点上我同意作者的观点,即我认为没有必要深入研究类似术语的先前用法,甚至没有必要研究“公平”和“平等”本身在外交信函等方面的用法。这些术语很简单,具有普通含义(《维也纳公约》第 3(1) 条),而它们的混合词连词为其增添了一些额外的特色,即具有内在灵活性的广泛而一般的规则。

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该规则固有的灵活性及其广泛性和普遍性是否意味着,它将成为由个别仲 加拿大 WhatsApp 号码 裁庭自行决定甚至自行处理的问题?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但与此同时,在将事实与案件相匹配、将案件与标准相匹配时,你根本无法消除自由裁量权。关键在于,投资条约的核心和主要目的肯定不是仅仅制定待遇标准,然后就此打住;其目的是为未来投资者针对未知和尚未梦想到的未来投资提出的违反这些标准的索赔提供补救措施。任何一对谈判国如何能想象,除了赋予最终仲裁庭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之外,这一目的还能实现——尽管自由裁量权是在公认的法证程序框架内行使,受法律管辖,并提供这意味着的所有程序保障?

法庭显然会寻求(如果幸运的话)其他法庭处理类似案件时所采用的有益指导——基于相同的法证程序得出合理的结果。尽管这本身也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因为首先寻求这种附带指导的不是法庭,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而司法法庭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回应当事人提出的索赔和论点。马丁斯·帕帕林斯基斯似乎认为这种常见做法需要一些基础法律权威,但我不太确定,因为在我看来,这是法证程序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也是司法机构工作方式所固有的。同时,这种不可避免的附带参考习惯本身是对上述讨论和驳斥的纯粹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纠正。

准则解释与适用的区别

这引出了进一步的观察,或者至少是必要的区别,尽管在已发表的评论以及本书中,解释和适用之间的区别经常被掩盖。在投资条约的仲裁条款中,你通常不会遇到这种区分,这些条款只是使用“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关于前者对后者的投资的争端”这一标题。但在同一条约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条款中,以及在所有其他条约的类似条款中,这种区分绝对是常见的,甚至可以说是普遍的,这些条款谈到缔约方之间关于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当然,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全分开的,第二个概念必然以第一个概念为前提,但它们也不相同,正如分离词“或”所证实的那样。因此,我认为,这本书犯了一个常见的错误,即把所有双边仲裁庭的所有裁决中的所有讨论都归入“解释”这一共同标题下。只有很小一部分内容是关于解释的;裁决中绝大多数内容是关于“适用”——将条约标准应用于实际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不言而喻(或者至少我认为是这样),与“解释”一词的真正含义相比,“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很自然地为个案变化开辟了更广泛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