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者,“宪法制定者和公民设计和管理政治制度是为了避免最坏的情况”,而对于后者,“权衡所有相关的政治风险,在具体情况下给予它们应有的权重,而不会对任何特定类型的政治风险进行系统性倾斜或偏见”。
如果所谓的“优化宪政”以灵活性为强项,注重逐案平衡,“,因此知道平衡本身的例外情况。让我们从管理紧急情况所遵循的前提开始:无论多么成问题,在我看来,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并没有导致有效性链条的断裂或技术意义上的革命。显然,希望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必须保持警惕,但政府的行动(包括开头提到的所有弱点和模糊之处)确实发生了,是的,考虑到“最坏的情况”,在明显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所有人,包括最脆弱的人的健康。在我看来,这似乎很清楚,除非有人想挑战紧急情况的叙述并陷入阴谋论。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平衡与预防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对立,因为正如环境法的研究表明的那样,比例原则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此外,我认为将这种区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二分法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正如斯通所指出的,只有将宪法定义为“管理政治风险的工具”,这种区别才有意义。而且,这种区分是根植于特定的美国公法观念的;换言之,只有我们 墨西哥号码数据 接受维尔米尔的观念,它才具有启发价值,维尔米尔这样解释自己的宪法定义:
“为什么要关注政治风险,而不是健康、安全、环境和其他商品的风险?什么才算是“政治”风险?行政风险监管所针对的普通风险可以称为一级风险,由实质性的政府政策处理……相比之下,宪法处理的是二级风险,这些风险源于机构设计、机构间权力分配以做出一级决策以及官员选拔到机构。宪法构建了政府权力,并以复杂的方式将其分配给一组机构,而这些机构本身也由同一法律构成。任何这样的结构都有可能产生各种好或坏的政治后果,就像任何监管核电的政策都有可能产生各种好或坏的环境和经济后果一样。宪法规则制定者必须评估,然后以某种方式比较和平衡各种机构设计和机构间权力分配可能产生的好处和坏处——这正是风险分析要解决的那种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