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国际海底法法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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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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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国际海底法法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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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2 条规定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作为一项尽职义务,其内容“可能随时间而变化”([397])。国际海底法法庭还指出,“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的养护属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所要求的措施可能随时间而变化,具体取决于所涉及的活动和对海洋环境的威胁”([409])。

根据预防性方法进行解释

国际海底法法庭在咨询意见的多个部分从预防性角度解释了相关义务。鉴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院和法庭此前也曾这样做过,这也许并不令人意外(例如,参见2011 年《海底法咨询意见》 [131]–[135])。例如,在考虑第 194(1) 条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时,国际海底法法庭指出:

在确定必要措施时,不需要科学确定性。在缺乏这种确定性的情况下,各国必须采取预防性方法来管理人为温室气体造成的海洋污染。虽然《公约》中没有明确提到预防性方法,但这种方法隐含在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中,其中包含潜在的有害影响。([213],另见[242])。

同样,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06 条规定的对计划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时,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虽然该条款中使用的术语“含有有关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因素”,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包括“预防性做法可能限制有关国家 伊朗 WhatsApp 号码 自由裁量权”([361],援引南海仲裁案[948])。国际海洋法法庭还认为,第 196(1) 条规定的义务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因……故意或意外将外来或新物种引入海洋环境的特定部分,从而可能对该部分造成重大和有害的变化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中使用的“可”一词暗示了预防性做法([434])。

根据其他文书对第 194(5) 条的解释

咨询意见巩固了根据其他相关国际文书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4(5) 条关键术语的方法,这种方法首先在南海仲裁案中得到发展(比较南海仲裁案[945]和[956]-[957])。如上所述,第 194(5) 条中的义务涉及“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枯竭、受威胁或濒危物种和其他形式海洋生物的栖息地所必需的措施”,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对这些术语作出定义([403])。总之,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南海仲裁案类似,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定义解释了“生态系统”一词([169]和[403]);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定义来解释“栖息地”一词([404],南海裁决中没有涉及这一点,但参见Churchill, Lowe and Sander (2022) 721–22);并且参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附录来指导什么才算“枯竭、受威胁或濒危物种”([404])。

结论

国际海底法法庭的咨询意见大大推进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院和法庭现有的环境法理。在咨询意见的引言部分,关于“公约与外部规则的关系”,国际海底法法庭指出,“公约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对于澄清和阐明公约条款的含义以及确保公约成​​为一项活生生的工具非常重要”([130])。虽然这篇文章没有涵盖咨询意见的所有方面,但它所涉及的方面表明,国际海底法法庭采用了“一种语境化和系统化的解释方法”(Roland Holst,同上),在更广泛的背景下解释相关义务,并使公约能够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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