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乔伊纳谈“如果伊朗退出核不扩散条约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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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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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乔伊纳谈“如果伊朗退出核不扩散条约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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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 Dan Joyner 是阿拉巴马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授,也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NPT)研究的顶尖学者之一(他在“军备控制法”上写博客),最近他发表了两篇“欧洲国际法学会(ESIL)反思”(见此处),探讨了伊朗是否可以单方面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什么样的法律框架可以管辖这种退出,以及这种退出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在这些文章中,他思考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十(1)条的法律含义和应用,并以伊朗和西方因伊朗核计划而产生的冲突作为案例研究和说明。这些文章非常值得一读。除了对伊朗核问题的政治兴趣之外,他讨论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有趣的一般国际法观点,例如某些条约条款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自动解释,以及联合国安理会强制执行条约义务的权力。

第十条第(1)款是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条款,其中规定:

“如果每一缔约方认为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该国的最高利益,则该缔 希腊 WhatsApp 号码约方在行使国家主权时有权退出本条约。该缔约方应提前三个月将退出通知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方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该通知应包括其认为已危及该国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在第一篇文章中,Dan 总结道

“如果伊朗因为担心其成员国身份不再符合其国家利益而希望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它可以根据第十条第(1)款中的标准自行主观判断退出,其他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没有理由认定伊朗退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在实质性或程序上无效。

尽管无需对伊朗根据第十条第(1)款规定必须作出的决定提供客观依据,但2002年美国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的案例及其在当时提出的退出理由(得到了俄罗斯的默许)似乎表明,在当前情况下伊朗可以在退出声明中提出的理由至少与美国在2002年提出的理由一样令人信服,并且与相关条约退出条款中规定的标准一样相关。”

简而言之,在丹看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十条类似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十一条(基本安全条款)等规定,这些规定规定国家有权自行判断其安全利益何时受到危害。读者会知道,国际投资仲裁法庭曾审理过考虑双边投资条约中类似条款的案件。此外,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和石油平台案中也考虑了友好、通商和航行条约中的类似条款。一般来说,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都认为双边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这些条款不具有 自我判断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条款的措辞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十条或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不同,事实上,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暗示了这一点,认为措辞像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条款将是自我判断的。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十条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类似,因为其中有“如果决定”一语。简而言之,我同意丹的观点,即所需要的只是善意决定。[2003 年,索普·威廉姆斯和我在第 43 期《弗吉尼亚国际法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关于“国家安全问题的国际裁决”的文章,探讨了国际法庭如何处理条约中的国家安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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